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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入刑 何以守护“头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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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6 12:47: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
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高空抛物罪规定,即“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有高空抛物行为,情节严重即构成本罪,不再像以前纠结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相应的,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高空抛物罪最终被规定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因而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高空抛物行为者打破的是人们在公共空间内所必须遵守的秩序规则,这一秩序规则要求身处高楼或其他高处地方的人时时为身处低处的他人安危着想,不得乱扔物品,以确保上下空间安全有序。之所以强调必须重视维护这一安全,因为在高空环境下,物体下落由于物理性原因其破坏性异于寻常;而且,由生活经验和常识得知,一旦发生紧急事件,我们作出最快的动作是抱头,这是身体的条件反射。也就是说,我们头顶的安全感更强烈、更敏感。对此强化保护理所应当,否则人们的内心安全感便无从谈起。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从这一条文表述可以看出本罪的罪状表达采取了“行为+情节”的立法模式。这就意味着本罪不是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并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或足以发生危险的可能。之所以将此类高空抛物行为“打包”入罪,不再要求个案发生结果或者具体的、足以发生危害的可能,旨在保护已然经由立法者所确信要维护的一种抽象的危险。“抽象危险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不是具体的”,自然无须司法个案证明。这恰好是立法态度的转变,是强化维护公共空间秩序规则的需要。

  当然,“情节严重”的要求也从另一个维度告诉我们,不能将本罪简单地理解为行为犯,并不是行为人一有高空抛物行为便构成本罪。“当行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基本要素后,并不意味着行为的违法性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此基础上,还需进行整体评价,情节严重就是这种整体的评价要素。”就本罪而言,对情节进行整体评价时,可以从所抛物品的种类、行为人所处建筑物的高度、地面环境、抛物次数甚至是抛物的动机等因素进行实质的、综合的判断。例如,行为人是由于生活习惯差、社会操守低而将纸团抛出窗外,一般不认为是情节严重。但是倘若行为人由于考试成绩不理想,为泄私愤将整本较厚的书籍接连从高楼扔下,便可能被认定为是情节严重。另外,结合刑法总则部分的规定,本罪的主体要求达到已满十六周岁、主观上为故意等标准便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就在生效当日,江苏省常州市溧阳法院对被告人徐某高空抛掷菜刀的行为以高空抛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成为高空抛物罪全国“首案”。本案其实并无复杂之处,行为人徐某因和丈夫吵架,为泄愤将菜刀从三楼扔下,在楼下居民发现质问时又扔下第二把菜刀。两次扔下菜刀都是在他人夺刀未果的情况下发生,换言之,别人都对其行为有过阻拦。所以徐某虽无造成楼下居民的伤亡、财产损失的实害后果,但是这种无视公共生活空间基本秩序、漠视楼下居民生命安危的行为已为刑法所不容。对其判处刑罚,一来是对徐某的惩戒,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教育其遵守规则不再犯罪。二来追求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具言之,从消极的一般预防出发,通过此般判罚告诫广大民众,此类行为是受到刑法禁止的,一旦不遵守“禁止高空抛物”的规范,就可能会受到刑罚的惩处和制裁;从积极的一般预防而言,通过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刑事惩处,确证“禁止高空抛物”这一规则的有效性,从而塑造民众对公共空间秩序规则的遵守。从受到威慑不敢违背规则到真诚地遵守规则,这是刑罚目的实现的质的飞跃。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司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的当天便积极选择适用这一罪名,制裁高空抛物犯罪的“首案”更具有教育意义和宣示效果。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责编:马昌、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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