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并存状态下权利的有序实现
(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中,抵押权、质押权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而引发的债权经常交集在一起,发生权利的并存,在纷繁复杂的权利并存的状态下,法律规定可以优先实现的权利显得尤其重要,而非优先权的权利实现往往显得何等乏力。即使经过艰苦卓绝的诉讼获得胜诉,不具有优先权的胜诉方经过短暂的欣慰后,在执行程序中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极度匮乏,不具有优先权的权利让位于优先权权利,手持胜诉判决书不具有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自己权利能否真正实现颇感扑簌迷离。本文试图厘清并存权利中,如何有序实现并存中的诸多权利。
一、民事权利在并存中的常态种类及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此系抵押权具有优先实现的权源;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系质权具有优先实现的权源;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系留置权具有优先实现的权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系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实现的权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普通购房消费者购房债权具有优先实现的权源。
综上,民事权利在并存中且具有优先权的常态一般表现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所形成的债权、普通购房消费者债权等,这些权利在具体实务中,呈现出多姿多彩,在种类上或多或少的并存一起,使权利实现变得更为复杂。
二、上述权利一般的实现路径
优先权,一般系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优先权的实现,一般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务时,优先权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优先权相对于普通债权优先实现。
具有优先权的债权在实务中的实现路径,常见的有两种:一种是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亦即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对于处于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够清偿全部债务时,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到该程序主张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财产分配权。二是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在破产财产之外以别除权的形式优先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论上称为别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上述法律可以作以下解读,担保物权指向的物,即担保物,在破产程序中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在实现别除权时,一般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但须通过清算组来行使别除权。
三、并存状态下权利的有序实现
实践是丰富多彩的,各种民事权利的并存,屡见不鲜,在民事活动中,具有优先权的权利与普通债权具有当然的实现优势,但是诸多优先权的权利在一个案件中往往亦发生邀烈地碰撞,碰撞中的权利法律又是如何规制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2002年6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论上称为别除权)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同一财产上设定了法定登记抵押权与质权,法定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实现;同一动产上设定了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 实现;在建设工程款支付纠纷中,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一般亦即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享有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等,在理论上称为劳动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现行《破产法》公布以前(2006年8月27日)拖欠的劳动债权时,要以担保财产给予清偿,此时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现行《破产法》公布后破产人拖欠的劳动债权只能从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不能以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以担保物受偿。
89次浏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