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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1 08:35:2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安徽淮南
梁红等5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案
         被告人梁红自1989年以来因犯罪多次被判刑,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后,仍继续纠集被告人吴森、张兴隆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形成了以被告人梁红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森、张兴隆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多次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宣城本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和运输行业的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成为地方恶势力。
       一、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8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张兴隆驾驶皖PVB678号小轿车载被告人梁红、吴森及许雷(另案处理),由宣城市区向宣泾公路行驶,欲寻找非法采挖及运输河石的人员。在车上,被告人梁红指使吴森等三人以拦停货车并报警相要挟的方式向河石货主收取“服务费”。当车行至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毛村附近,被告人梁红先行下车,授意三人继续寻找货车,并强调“有事情要及时打电话”,被告人吴森等三人同意,并继续驾车行至杨柳镇新龙村附近,发现汪某、方某和陈某运输河石的货车,即呵斥并威胁汪某等三人。此时,被告人梁红至现场责问陈某,陈某不服反驳,被告人吴森、张兴隆即以陈某系挑衅为由对陈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致陈某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于2018年4月29日晚打伤陈某后,为处理此事,被告人梁红电话联系李某林,以“举报其挖运河石的违法行为”相要挟,强令李某和当晚运输河石的其他驾驶员筹钱,用于支付陈某的部分赔偿款。出于对被告人梁红的畏惧,李某林被迫筹款2500元,钟某宝、汪某、方某、张某华、吕某教被迫各筹款300元。同年5月1日,李某林将上述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人梁红。
  (二)自陈某被打伤之事了结后,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更加肆无忌惮,继续多次以堵截或拦停运输河石车辆的方式要挟货主进行敲诈勒索。
  1、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等人在宣城公路高桥路段柿木检查站木材厂大门口,非法堵截陈某涛、任某龙、朱某林合伙运输河石的车辆,实施敲诈,因有人报警及陈某涛的周旋,勒索未果。
  2、201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吴森、张兴隆等人在宣城市三环路合工大附近,非法拦停胡某彬、童某贵等人驾驶的运输河石货车,逼迫胡某彬通知货主裴某强到场。裴某强知悉被告人吴森、张兴隆等人系受被告人梁红指使,遂央求被告人梁红的朋友朱某平出面帮助协调,遭朱某平拒绝。被告人吴森等人扬言“坐牢才出来,比较困难”,强求搭伙做生意。裴某强因惧怕被告人梁红,被迫同意从河石收入中给付3.5元/吨的“服务费”。被告人吴森等人方才放行胡某彬、童某贵等人运输河石的车辆。后被告人梁红、吴森等人从裴某强处非法获利7500余元。
  3、201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吴森、张兴隆等人在宣城市三环路附近,非法拦停永安渣土公司陈某海、陈某华等人驾驶的运输河石车辆,逼迫陈某海通知货主侯某平到场。侯某平赶至现场进行协商,获悉被告人吴森系受被告人梁红安排,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梁红,请求放行车辆并劝阻其行为,被告人梁红未听劝告,但碍于二人情分,授意被告人吴森等人放行侯某平的货车。
  4、201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等人在宣城市宣泾公路周王茶厂附近路段,再次非法拦停陈某涛运输河石的车辆。陈某涛赶至现场,与被告人梁红协商后,被迫同意从河石收入中给付2元/吨的的“服务费”。被告人梁红、吴森等人非法获利900元。
  5、201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等人在宣城市宣泾公路柿木检查站附近路段,非法拦停宣东运输有限公司顾某波、赵某一等人驾驶的运输河石车辆,逼迫顾某波通知货主杨某海到场。杨某海赶至现场,被告人梁红以维护秩序名义收取“服务费”。后因报警,杨柳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被告人梁红等人才将车辆放行。
      三、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8年6月中下旬至7月初,被告人赵龙、曹忠、梁红先后在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竹林等多处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二八杠”形式赌博。被告人赵龙组织赌场、被告人曹忠负责抽金,被告人梁红利用自己的威慑力护场,并安排侯方明、汪祥(均另案处理)望风。期间,共抽头渔利50000余元。
  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龙、曹忠、梁红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该集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梁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吴森、张兴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第二部分第一起、第三起、第五起犯罪时,应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兴隆、赵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红、吴森、赵龙、曹忠曾因犯罪或违法行为分别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忠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赵龙、梁红要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森、张兴隆、赵龙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红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龙退出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梁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吴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兴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赵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曹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梁红、吴森、张兴隆、赵龙、曹忠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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